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 –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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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医疗过错纠纷

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

裁判要旨

医院因限于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让就诊的重症患者转院治疗时,虽然与患者终止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应当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因未尽后合同义务致使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10月22日,张青云因怀孕临产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卫生院对张青云采取了急救措施后,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青云需转院治疗。张青云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青云转至内乡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张青云入住中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孕8月半、死胎、胎盘早剥、妊高症,需行剖宫产术。中医院在行剖宫产术中发现张青云子宫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06年12月17日,张青云的子宫次全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7年7月4日,南阳医学会经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青云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子宫次全切除与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张青云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张青云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中医院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97.95元。

裁判

2008年7月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青云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青云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青云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青云的子宫次全切及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青云请求中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中医院有过错责任。内乡县法院遂判决:被告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3350元的80%计58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张青云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卫生院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卫生院在与患者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护送义务。

卫生院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护送义务源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张青云入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青云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有张青云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此时卫生院就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保护措施,明显没有履行医疗服务的后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卫生院对张青云的医疗损害负有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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