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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诉上海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和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美容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代理人出庭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后,认为xx美容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并递交了对xx医院的撤诉申请。现就本案有关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第一,曹xx医生非法行医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医疗行为。
1.曹xx不具有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不能从事美容活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上述法规规定非常明确,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从2002年行政法规颁布之日起就应当持有了。负责实施医疗美容的医师必须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 根据xx人民医院提交的资格证书看,全部是与整形有关的,没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 因此,曹xx只能从事与整形科有关的医疗行为,而整形科与美容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科室。
2.曹xx为整形科医生,不能从事美容科的医疗行为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四款规定: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而1994年9月5日卫生部关于下发《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明确指出整形外科为外科专业的二级目录,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
根据该规定,医疗美容学科是同外科并行的一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同整形外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这一点可以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看出来。《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无论是曹xx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看来均是整形外科,因此曹医生不能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3.曹xx未在规定的医疗机构行医构成非法行医
曹xx的执业地点应当是上海xx医院,曹xx医师没有在xx美容实施手术的权限。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被告提交的批复明确指出xx美容公司使用“上海xx医院xx医疗美容门诊”名称仅限于宣传之用,即该批复并非卫生局批准xx医院到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行政许可,因此两被告之间的托管协议和卫生局的批复不足以证明xx医院可以派遣医务人员到xx美容开展执业活动。
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本案中,xx美容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当时会诊的书面邀请和批复的证明。曹xx医生的会诊行为是非法的。
第二,医学会的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的依据。
1.医学会的鉴定双方当事人为xx医院和吴某,而本案的原被告为
xx美容和吴某。鉴定结论依据的主题不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的依据。
2.医学鉴定的前提必须是医疗行为,而本案中由于曹xx构成非法行
医根本就不是医疗行为,鉴定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也有明确规定的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上述非法行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性后果
1、原告在xx美容公司的手术失败,遭受到医疗费用的损失。
2、原告的左眼睑被矫正过度损害,形成了三角眼。本案中,曹xx医师注射麻醉药过多,左眼睑过度肿胀,导致睑腱膜剪除过多才出现矫正过度损害。
3、眼睑矫正过度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由于原告手术部位是眼睛,眼睛稍有失形,即容易招致他人的负面评价。原告为年轻的职业女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容貌的需求在原告的心理占的比重较大。因此,当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后,原告心理上的痛苦是具有正常思维普通人所能认识和可以想象的。具体而言,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至今为止是长达两年的舒适利益的减损。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容留他人非法行医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伤害。因此,被告xx美容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民法的全面赔偿原则,被告xx美容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上述损害的赔偿责任。现代理人请求法庭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曾庆辉
200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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