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某医院小孩不当出生一案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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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亲办的成功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深圳XX妇儿科医院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

被答辩人一:张XX,男,汉族,2016年5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XXXXXXX,身份证号:2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二:张XX,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吉林省XXXXXXXXXXXX,身份证号:2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三:张XX,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 址:黑龙江XXXXXXXXXXXX,身份证号:2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张XX、张XX、张XX诉深圳XX妇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6民初19XX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 被答辩人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因被答辩人二在进行产前孕期检查时,被答辩人一还是母体中的胎儿,与被答辩人二、三发生法律关系时尚未出生,知情权及生育选择权只能属其父母。因此被答辩人一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没有过错。

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编著的行业规范《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规定:

1、产前超声检查指南推荐产前超声检查的3 个重要时间段为11 ~13+6孕周、20 ~24 孕周、28 ~34 孕周。

2、产前超声检查一共分四个级别,分别是: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常规产前超声检查(Ⅱ级)、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发现或疑诊胎儿异常、有胎儿异常的高危因素、母体血生化检验异常等均可进行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Ⅳ级)。

3、中、晚孕期超声检查

(一)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

适应证适合所有孕妇,主要适合于有以下适应证的孕妇:估测孕周、评估胎儿大小、确定胎方位、怀疑异位妊娠、胎动消失、怀疑羊水量异常、胎头倒转术前、胎膜早破、胎盘位置及胎盘成熟度评估。

检查内容(1)胎儿数目。(2)胎方位。(3)观察并测量胎心率。(4)胎儿生物学测量: 双顶径、头围、股骨长度、腹围。(5)胎儿附属物:①胎盘:观察胎盘位置、测量厚度、评估胎盘成熟度; ②羊水量:测量羊水最大深度。

建议存留以下超声图像 丘脑水平横切面、上腹部横切面(腹围测量切面)、股骨长轴切面、测量胎心率图(多普勒或M 型)。

注意事项 (1)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主要进行胎儿主要生长参数的检查,不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不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2)若检查医师发现胎儿异常,超声报告需做出具体说明,并转诊或建议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

本案中,被答辩人二到答辩人处检查的B超时间段为17孕周、25 +5孕周,根据《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的规定,被答辩人二到答辩人处行B超声检查均没有在最重要的时机进行,错过了最佳的检查时机。针对25 +5孕周的B超报告,答辩人也清楚描述了胎儿双手指呈握拳状,由于中、晚孕期间,胎儿手的状态经常是双手呈握拳状的,故一般认为胎儿双手指呈握拳状是正常的,况且握拳状时也看不清手指情况。《广东省产科超声检查技术指南》中对进行中、晚期妊娠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即III级产前超声检查,对其四肢检查项目的要求是:测量股骨,应观察并报告四肢肱骨、尺桡骨、股骨、胫腓骨。在对三甲医院的III级产前超声检查中,也未规定要求对胎儿的肢体末端进行检查。答辩人作为一家一级医院从事(Ⅰ级)的一般产前超声检查,根据《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的明确规定,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对指南中要求的所有项目进行了检查,并无漏检项目。在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中不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也不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答辩人已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二、三的知情权。

答辩人在超声检查报告单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二:“本次超声检查主要对胎儿大小进行评估及卫生部规定的六大类严重畸形进行筛查,检查报告中“超声描述”的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的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比如目前技术条件胎儿耳、指、趾、甲状腺、内生殖器等众多的人体结构尚不能做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超声也不能显示胎儿染色体,亦不能检查胎儿智力,已经检查的胎儿结构形态无异常,不能说明这些结构功能无异常。上述情况以及超声所见已向孕妇说明,孕妇本人表示理解。”故其胎儿在母体中的耳、指、趾缺陷,不属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的检查内容,被答辩人二已经清楚知道上述内容并确认签字,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二进行的影像检查内容符合一般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规定且答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二、三的知情同意权。

由于现代医学条件的限制以及母体、胎儿等诸多因素影响如孕妇腹壁脂肪厚可导致声衰减,图像质量差;胎儿某些体位可影响一些部位观察(如正枕前位难以显示胎儿颜面部、心脏观察困难,胎儿面贴近宫壁难以显示颜面部等);羊水过多时胎儿活动频繁,难以获取标准切面;羊水过少时缺乏良好的羊水衬托,胎儿结构显示难度加大等。胎儿没发育到一定的程度时,有可能不为超声所显示,不同的畸形可出现不同的时期,部分畸形有最佳检查时期,所以超声意见仅供临床参考。胎儿孕周已大,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间,有些结构及畸形已不能检查出来。希望被答辩人二、三可以再去正规大型三甲医院进行咨询,了解一下B超检查的局限性,以化解本次纠纷。

四、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二、三的生育选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另按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基妇发[2002]307 号)规定,初步筛查六大类畸形: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伴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良。对于胎儿患有此六大类畸形才可以进行终止妊娠。

被答辩二不具备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终止妊娠的情形,即使医疗水平技术发展达到一个新高度可以检查出胎儿左手缺如,被答辩人二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终止妊娠的条件,所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二、三的生育选择权。

五、被答辩人一左手部分缺如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即关于被答辩人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二生育被答辩人一后发出新生儿左手大部分缺失,因被答辩人一左手大部分缺失为先天性的,其形成的原因有可能是基因缺陷或其他物理、化学因素等造成,但不是被答辩人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一的损害后果与上述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

六、本案中,被答辩人二没有提供完整的产检资料,不能清楚地反应被答辩人二整个孕期的实际就诊经过,不能查明被答辩人二是否存在其他检查异常的情况。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超声检查报告单中予以明确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相应的诊疗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XX妇儿科医院

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吴勇律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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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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