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索赔争议的仲裁解决 –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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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医患纠纷新闻
摘要

医疗事故索赔争议的仲裁解决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新动向,其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患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   1 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   I.1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有限   根据《条例》第46条,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有3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在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中,协商和解占83.31%,行政调解占6.2%,诉讼解决占10.48%。可见,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乃是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方式存在先天缺陷,而行政调解也存在卫生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协调兼顾等关系问的矛盾问题,由此较大地削弱了行政调解的作用。调查结果中行政解决所占比例可以很好地说明问题确实存在。   1.2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与诉讼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依照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视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二者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案件的解决程序有违程序正义之处表现为:   1.2.1鉴定机构与“自己作自己的法官”   依《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与《条例》第3章的有关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的裁决以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基础。对此,多数人乐观地认为“《条例》最令人高兴的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学术机构——医学会来承担,虽然各地的医学会大都由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兼任,但毕竟与各医院没有直属的行政关系,较之以前的方法、程序上要公平一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重要的仍然是鉴定组织形式和专家库成员能否公正履行职责。而一个兼任当地医学会会长的行政长官与管理当地卫生机构的行政长官并无实质不同。只要彼此的利害关系没有彻底断绝,“自己作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就永远存在。   此外,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往往是被告)之间的血脉关联也导致前者出具的鉴定结果多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没有裁判者的中立,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遑论结果的正当性。同时,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之外,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是靠医疗卫生系统的支持。因此,医学会岂敢得罪作为其经济支持的医疗机构?再者,鉴定专家多为医疗部门医师,鉴委会与医院、鉴委会成员与医生之间的亲密关系,完全可能借助医患双方的技术信息不对称而达至偏移。   1.2.2听证会、庭审与“获得听审的权利”   《条例》建立了鉴定听证会制度,它和诉讼中的庭审类似,从形式上能够保证医患双方获得两次听审的机会。但听证会中的双方当事人,一个是精通医术的医疗机构,一个是医学知识匮乏的当事人,在此方面两者对鉴委会和法庭的影响力无法相提并论。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医疗机构当事人、鉴委会结论之间也存在着技术或专业信息不对称。而法院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果的过分依赖,更使其成为附随鉴委会结论的主体,从而导致审判权的异化。由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其实是鉴委会!这说明,无论是听证会还是庭审,患者的听证听审能力和法官的听审技能都存在着技术缺失,致使听证、庭审易流于形式、成为摆设。   2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兴起、可行性与优势   2.1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在国外的兴起   医疗事故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为主要处理方式。近年来,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受到西方各国的普遍关注。   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重要性。该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经验,他们会帮助受害者和医生或者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事实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会对医患纠纷双方都有利。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推进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调查显示,美国1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动向也体现了强化利用非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将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之一,地区“中央”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维持医患关系和谐,抑制诉讼的价值趋向。   2.2在我国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由仲裁解决。而将某些类型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的第3条也未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争议范围之外。   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后,73.90%的患者要求经济赔偿,可见医患纠纷大多为经济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多半是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方式是赔偿损失。因而,我们完全可以依《仲裁法》第2条确定医疗事故纠纷中民事赔偿性质为可仲裁事项。由此,仲裁委员会不认定医疗事故,而仅对双方的经济赔偿争议进行仲裁。   2.3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就医疗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第一,更具有专业性。仲裁具有专家裁断的优点是诉讼所缺乏的。这也是医疗纠纷仲裁的科学性明显优于医疗诉讼之处。众所周知,医疗纠纷常常涉及深奥的医学知识和复杂的技术性问题。而掌握系统、深厚的医学专门知识的法官又寥若晨星,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自然难以深入探究,其公正性多少会受到影响。而医疗纠纷仲裁有效克服了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院管理专家等组成的仲裁庭来裁决医疗纠纷案件,更能体现法规的权威性,从而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听审技能上的技术缺陷,是更科学、更合理地裁决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   第二,快捷、经济。一裁终局有效克服了医疗纠纷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正常秩序等现象。此外,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费用低,因此医疗纠纷仲裁还能为纠纷当事人节省费用,减少讼累。   第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仲裁制度重视对当事人秘密的保护,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来说,这种保密性对医患双方都有利。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常常涉及患者的隐私,公开的审理,往往使患者及家属处于尴尬境地。医方出于社会影响考虑,也不希望公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都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医患双方在自愿、保密环境下,没有通常在公开审理中经常表现出来的激烈对抗,容易促使矛盾顺利解决。这显然有利于减缓医患矛盾和冲突,有利于公正审理、解决医疗纠纷。   3 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无须再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而在现有的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分会)。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医疗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诉讼成本,具体实施步骤为:   (1)各仲裁委员会依法管辖医疗纠纷争议案件,聘任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必要时可分专科)、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管理学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公证员等担任仲裁员。   (2)各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医疗纠纷赔偿仲裁中心,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双方能自愿达成协议将医疗纠纷提交该中心处理,则仲裁可按一般仲裁程序进行。   (3)医疗事故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对于医疗事故仲裁员原则上采取行业自主的专业化管理。即由医学会、仲裁员协会和律师协会协调,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选任适格的人担当医疗事故仲裁员。医疗事故仲裁庭的组成则根据医疗纠纷的复杂程度分由3、5、7人组成。3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律工作人员组成;5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3人,法医、法律工作者各1人组成;7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3人、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各1人组成。   (4)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当前医疗纠纷仲裁的主要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对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仲裁中,适用法律应做到合法、准确、及时,即适用法律时应将医疗纠纷事实与法律规定紧密结合起来,利用现代医学技术手段准确地查清事实,及时公正地作出裁决,从而尽快稳定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医疗事故索赔争议的仲裁解决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新动向,其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患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   1 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   I.1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有限   根据《条例》第46条,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有3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在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中,协商和解占83.31%,行政调解占6.2%,诉讼解决占10.48%。可见,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乃是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方式存在先天缺陷,而行政调解也存在卫生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协调兼顾等关系问的矛盾问题,由此较大地削弱了行政调解的作用。调查结果中行政解决所占比例可以很好地说明问题确实存在。   1.2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与诉讼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依照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视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二者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案件的解决程序有违程序正义之处表现为:   1.2.1鉴定机构与“自己作自己的法官”   依《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与《条例》第3章的有关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的裁决以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基础。对此,多数人乐观地认为“《条例》最令人高兴的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学术机构——医学会来承担,虽然各地的医学会大都由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兼任,但毕竟与各医院没有直属的行政关系,较之以前的方法、程序上要公平一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重要的仍然是鉴定组织形式和专家库成员能否公正履行职责。而一个兼任当地医学会会长的行政长官与管理当地卫生机构的行政长官并无实质不同。只要彼此的利害关系没有彻底断绝,“自己作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就永远存在。   此外,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往往是被告)之间的血脉关联也导致前者出具的鉴定结果多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没有裁判者的中立,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遑论结果的正当性。同时,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之外,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是靠医疗卫生系统的支持。因此,医学会岂敢得罪作为其经济支持的医疗机构?再者,鉴定专家多为医疗部门医师,鉴委会与医院、鉴委会成员与医生之间的亲密关系,完全可能借助医患双方的技术信息不对称而达至偏移。   1.2.2听证会、庭审与“获得听审的权利”   《条例》建立了鉴定听证会制度,它和诉讼中的庭审类似,从形式上能够保证医患双方获得两次听审的机会。但听证会中的双方当事人,一个是精通医术的医疗机构,一个是医学知识匮乏的当事人,在此方面两者对鉴委会和法庭的影响力无法相提并论。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医疗机构当事人、鉴委会结论之间也存在着技术或专业信息不对称。而法院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果的过分依赖,更使其成为附随鉴委会结论的主体,从而导致审判权的异化。由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其实是鉴委会!这说明,无论是听证会还是庭审,患者的听证听审能力和法官的听审技能都存在着技术缺失,致使听证、庭审易流于形式、成为摆设。   2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兴起、可行性与优势   2.1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在国外的兴起   医疗事故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为主要处理方式。近年来,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受到西方各国的普遍关注。   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重要性。该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经验,他们会帮助受害者和医生或者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事实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会对医患纠纷双方都有利。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推进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调查显示,美国1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动向也体现了强化利用非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将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之一,地区“中央”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维持医患关系和谐,抑制诉讼的价值趋向。   2.2在我国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由仲裁解决。而将某些类型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的第3条也未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争议范围之外。   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后,73.90%的患者要求经济赔偿,可见医患纠纷大多为经济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多半是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方式是赔偿损失。因而,我们完全可以依《仲裁法》第2条确定医疗事故纠纷中民事赔偿性质为可仲裁事项。由此,仲裁委员会不认定医疗事故,而仅对双方的经济赔偿争议进行仲裁。   2.3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就医疗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第一,更具有专业性。仲裁具有专家裁断的优点是诉讼所缺乏的。这也是医疗纠纷仲裁的科学性明显优于医疗诉讼之处。众所周知,医疗纠纷常常涉及深奥的医学知识和复杂的技术性问题。而掌握系统、深厚的医学专门知识的法官又寥若晨星,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自然难以深入探究,其公正性多少会受到影响。而医疗纠纷仲裁有效克服了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院管理专家等组成的仲裁庭来裁决医疗纠纷案件,更能体现法规的权威性,从而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听审技能上的技术缺陷,是更科学、更合理地裁决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   第二,快捷、经济。一裁终局有效克服了医疗纠纷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正常秩序等现象。此外,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费用低,因此医疗纠纷仲裁还能为纠纷当事人节省费用,减少讼累。   第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仲裁制度重视对当事人秘密的保护,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来说,这种保密性对医患双方都有利。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常常涉及患者的隐私,公开的审理,往往使患者及家属处于尴尬境地。医方出于社会影响考虑,也不希望公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都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医患双方在自愿、保密环境下,没有通常在公开审理中经常表现出来的激烈对抗,容易促使矛盾顺利解决。这显然有利于减缓医患矛盾和冲突,有利于公正审理、解决医疗纠纷。   3 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无须再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而在现有的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分会)。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医疗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诉讼成本,具体实施步骤为:   (1)各仲裁委员会依法管辖医疗纠纷争议案件,聘任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必要时可分专科)、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管理学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公证员等担任仲裁员。   (2)各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医疗纠纷赔偿仲裁中心,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双方能自愿达成协议将医疗纠纷提交该中心处理,则仲裁可按一般仲裁程序进行。   (3)医疗事故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对于医疗事故仲裁员原则上采取行业自主的专业化管理。即由医学会、仲裁员协会和律师协会协调,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选任适格的人担当医疗事故仲裁员。医疗事故仲裁庭的组成则根据医疗纠纷的复杂程度分由3、5、7人组成。3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律工作人员组成;5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3人,法医、法律工作者各1人组成;7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3人、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各1人组成。   (4)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当前医疗纠纷仲裁的主要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对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仲裁中,适用法律应做到合法、准确、及时,即适用法律时应将医疗纠纷事实与法律规定紧密结合起来,利用现代医学技术手段准确地查清事实,及时公正地作出裁决,从而尽快稳定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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