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诉讼案由的选择-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 A+
所属分类:诉讼指南

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作为民事纠纷的医疗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也离不开案由的选择。 案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认定,对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命名。案由直接反映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各类民事案件的性质,是法院确定主管、管辖、决定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选择用何种审判程序的重要依据;同时,它对既判力的范围也有决定作用。〔1〕 可见,案由的选择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密切联系,将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 一、医疗纠纷诉讼的案由种类1、医疗纠纷实践中案由选择的不当和各地认识的不统一 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涉及的案由比较多,也比较乱。有“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患合同纠纷”、“医疗产品质量纠纷”等。据了解,实践中还出现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整形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等诸多案由,还有部分案件则是以医疗过失赔偿纠纷,甚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同时,法院的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也呈现差异性。在被定为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个别案件实际上并不是由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或者并不是发生在医患关系之间,前者如医疗机构不对医疗设备及时检修导致患者在使用时遭受损害,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活动并不存在异议;后者如非法行医、生活性美容服务等,实施医疗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其实并非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出现这种混乱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在起诉时,不清楚或暂时不能确定案件各方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各地法院法官对医疗案件认识的不统一。2、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医疗纠纷案由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试行)》(下称《案由规定》)中,将民事案件分为4部分54类300种,在种案由下还有若干项。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两种: 一种是该规定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第134条服务合同纠纷第(1)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种是第二部分214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6)项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中,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分列。在地方人民法院的工作文件中,对由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各有不同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1)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2)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3)其他违反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纠纷。”〔3〕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归纳为两种三类:第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包括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案由规定》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因选择 《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就出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当前医疗纠纷关系的性质认定,一般将医疗纠纷划分为医疗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两类不同案由。但是,在侵权纠纷的细分归类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具体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对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案由方面没有规定。此时,如果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案由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纠纷诉讼,我们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立案案由,只能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样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仅有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在立案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其他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如属医疗过错行为但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纠纷、医疗故意行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机构无过错但不能免责的行为以及医生违反告知义务并造成患者不当损害的等等损害行为,是不能作为当事人起诉时的理由的。这样的立法规定使得当事人不能依据上述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提起诉讼。即使提起了诉讼,要么被人民法院变更诉因(诉讼理由),要么不予受理。而无论何种结果都是对当事人诉因选择的剥夺与限制,最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4〕 同时,这不完整的规定在实践中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只有经过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一来,医疗纠纷的范围就被缩小了。这与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是相违背的,也与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制度相悖。因为,诉因只是当事人对其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与判断,而诉因选择则是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对不同民事责任所作出的选择,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在个案中的体现。人民法院在案由的确立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而《案由规定》使得当事人的医疗纠纷侵权诉因选择单一化,根本不考虑当事人对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的认识与选择。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此类纠纷虽然被排斥在医疗纠纷的案由之外,但是否可以依据其它案由进行起诉(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呢?)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人民法院用其他案由来确定医疗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都是欠妥的;因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是原告起诉的原因,〔5〕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概括。〔6〕纠纷发生的原因、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性质,而案由与诉讼特性或纠纷特性直接关联。诉因不同,法院的法律适用不同,这也必将带来审理结果的不同。可见,法院确定案由时依据其他案由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实质是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因,这是与当前法院职权弱化趋势,法院审查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意向的趋势是相悖的,并且这样的变更必然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固然是引起医疗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的一种原因,但绝非唯一的原因。患者对许多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使得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受到了限制,致使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未能得到完整的救济和保护,根本原因还是立法对医疗纠纷自身性质认定中的不足。
  三、《通知》造成了当事人案由的两难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两类:医疗合同纠纷与医疗侵权纠纷。而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仅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只能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该《案由规定》并未对此加以解释。 以《案由规定》为依据所颁布的《通知》中明确将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分为两种: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条例》(下称《条例》),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见,两者在对医疗纠纷的分类上是存在冲突的:既然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都不能作为案由成立,那么其就不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而按照《通知》的规定又有其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矛盾的;同时,这也违背了根据诉因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本规则,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此外,根据该《通知》,医疗纠纷审理将适用不同法律。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的赔偿采用客观标准说,即有损害就产生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相反由于医疗事故限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使得当事人通过选择该案由救济权利、获得赔偿的道路举步维艰,诉讼成本消耗过多,而所得赔偿较少。所以我们发现,两个规定上的不一致,造成了当事人案由的两难选择。 四、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实践中的案由选择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和冲突,且医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告,诉前对案由没有多少选择余地,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实践中患方对案由的选择。患方在案由的选择方面,拥有较大的空间和较多的主动权。(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无名合同,主张的是一种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执业医师法》。1、医疗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某些特殊的医疗服务可以合同约定(明示)外,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医疗服务行业的习惯默示。由于医方相对患者而言对服务的理解和信息的掌握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因此,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的约定义务和患方的权利并不总是清晰、明确的,诉讼中对医方的违约认定存在一定困难。2、从合同的角度出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似乎可视为合同责任。但根据合同法原理,对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样,就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患者若要求医疗机构依《合同法》承担医疗赔偿责任,则负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即不当医疗行为的责任,这对患者来说是很难做到的。3、以医疗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主张的是一种违约责任。若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违约责任,则受损害的患者欲向医疗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便缺乏法律依据。这从欧州一些国家的医疗事故责任主要被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可得到佐证,主要原因是:“合同法不补偿非财产损失”。 因合同纠纷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同一案件,以医疗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一般情况下,请求赔偿金额和实际赔偿金额要底于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 因此,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医疗纠纷虽都可视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纠纷,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那就是不考虑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都作为侵权来对待。〔7〕所以,在适用中存在不少困难,实践中也很少被采用。这也是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远远多于以医疗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的原因之一。(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在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往往希望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诉讼中就表现为择其有利者,在案由的选择中也不例外。《通知》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规定为当事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选择对其有利或者说最能获得高额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索赔提供了立法依据。从立法实践中看,《条例》的赔偿额度较低,当事人便会积极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行索赔。这种诉因选择上的利导性使得实践中案由的确定与当事人诉因的选择呈现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对起诉前已了解的情况、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后,再对案由进行选择。1、根据起诉前医疗事故鉴定情况选择案由(1)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 由于《通知》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规定为当事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选择对其有利或者说最能获得高额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索赔提供了立法依据。所以,在实践中,一般只有是诉前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2)选择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在实践中,因为《案由规定》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除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第134条服务合同纠纷第(1)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外,只有第二部分214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第(6)项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所以,笔者认为,要选择以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不能以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而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实践中,选择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①诉前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分析指出医方存在某种过错、不足或缺陷的;②诉前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未指出医方存在诊疗护理过错、不足或缺陷的;③诉前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根据《条例》第33条第(1)项至第(4)项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④诉前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有明显的损害结果,难以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较准确的判断的。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如果诉前经过首次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般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选择起诉案由。 2、根据预期获得的金额选择案由 由于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二元化”的现象,即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审理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两种标准,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规定计算,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照《解释》的规定计算。 在大多数情况下,按《解释》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数额要高于按《条例》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数额,尤其是在患者死亡时,因《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具体的计算办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无具体的计算标准。这时,需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因存在有标准和无标准(或标准不明确)的区别,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相对准确地计算预期获偿的金额,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难以计算预期获偿的金额。这时除要考虑上述因素外,更实用、有效的办法是参照当地法院的工作文件和当地法院的在先判例,来选择案由。 五、结语“事实上,法的规定愈是前后不一致和自相矛盾,在这种法中下定义就愈缺少可能,因为定义应该包含一般的规定,但这么一来,就会把矛盾着的东西,在这里就是不法的东西,赤裸裸地显露出来。”〔8〕这些自相矛盾的赔偿规定导致的 “不法”也原形毕露:即医疗事故的性质恶劣程度普遍大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而在现行法框架之内,往往赔偿数额却相反,从而事故的恶劣程度和赔偿数额却成反比例增长,毋庸置疑,这显然是“不法”的,是对正义价值的明显背离,是对大众的集体道德良知的摧残和践踏,也使受惠最少者的利益非但没有受到法律的照顾,反而遭到了遏制。这样的纠纷处理,使司法程序成为了行政法规内部保护(《条例》倾向于对卫生机构的保护)的掩体,也使得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的案由选择上,“只能自行解决这一矛盾而不损害自己”。 参考文献:〔1〕史宏伟:《析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中国法学网。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157号)〔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皖高法[2004]11号)〔4〕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73页。〔5〕何文燕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6〕汪治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7〕王利民:“侵权与违约的区分标准”,2001年9月10日在逸夫国际会议中心的演讲稿。〔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刷馆1995年版,第2页。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深圳吴律师 咨询热线:13699891697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weinxin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 weinxin
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发表评论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