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 释义-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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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平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材料,医患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的规定。

本条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明争议事实

专家鉴定组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以下统称为医疗事故)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不清事实,就分不清责任;分不清责任,就无法处理医疗事故。事实清楚了,责任也就好确定了。毋庸置疑,查明事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基础,是前提。试想,连医疗事故的事实都未查清楚,如何能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即使作出了又如何使人相信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呢?应当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没有损害事实。患者是否出现了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人身损害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是能够通过人们的感官或者科学技术方法确定的。

2.损害事实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医疗机构的关系。患者发生的人身损害是不是在本医疗机构发生的?是不是涉及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个人?

3.损害事实是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如,患者就诊时因地面有水摔成骨折,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如何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提供的服务是不是导致患者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

5.患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等等。

二、审查与调查

审查与调查不仅是专家鉴定组查明医疗事故事实的方法,而且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经程序。

(一)审查

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

根据本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患者提交的材料包括: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与患者的关系(患者死亡的)、性别、年龄、民族、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日期等内容;(2)自己保存的原始病历资料;(3)医疗机构复制或者复印的病历资料;(4)进行尸体解剖的,提供尸解报告;(5)病历治疗的各项检验报告;(6)其他相关证据。

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书(医疗机构申请或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2)答辩书;(3)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4)病历资料以外的专项检验报告;(5)其他相关证据。

审查的内容还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属于在鉴定程序的,医患双方应当提供首次鉴定结论的影印件。

(二)调查

调查是指专家鉴定组为查明事实,在鉴定过程中就有关的问题向医患双方进行询问、了解、并对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进行核实。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等基本属于一种静态证据,很难全部展示医疗服务全过程,尤其是一些具体细节。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则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帮助专家鉴定组全面、细致的查清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各自的想法和理由,同时可以对那些静态证据进行核实,予以印证,有利于查明的事实。

本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的具体时间。我们认为,应由专家鉴定组根据需要决定。可以在鉴定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鉴定会前进行,还可以鉴定会前审查材料(如果发现有遗漏,便于提前通知补充或者补充调查取证),召开鉴定会时当场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在鉴定会前召开听证会。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为最高原则,尽可能简化程序,避免无效劳动,不加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三、医患双方应当配合调查

查明医疗事故的事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最为重要的部分,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与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医患双方是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医疗活动的参与人。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医疗模式的改变,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参与性和主动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临床医学与其他学科的一个显著不同点,在于它研究的对象与服务对象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社会人,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根本无法脱离患者的参与与配合。就这一点而言,为了查明争议的事实,弄清真相,医患双方应当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现实生活中,患者并不是都有完全的病历资料。而近些年来,医疗机构为方便患者就医,减少患者的等候时间,也采取了许多便民措施。如实行门诊病历手册由患者随身携带,影像学检查的胶片由患者保管,实验室检查的报告单只要未在医疗机构建立病案袋的也是患者本人保管等。这样,便形成了在医疗机构中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完全,甚至根本不在医疗机构的情况。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只有医患双方将各自保管的各种病历资料全部提交鉴定机构,才能保证鉴定工作顺利进行。本条例要求医患双方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要的材料,是为了确保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其本来面貌,不得有任何“加工”和隐匿,否则会严重妨碍鉴定工作。为了查明争议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可以开展调查取证,需要得到医患双方的支持与配合,不然,同样会妨碍鉴定工作的进行。为此,本条例为医患双方共同设定了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出于对医疗事故争议能够最终得到公正解决的考虑。如果任何一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或者不予“积极配合调查”,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得由其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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