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 释义-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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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取和支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规定。

所谓鉴定费,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委托或者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

开展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必然需要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以支付专家鉴定组的劳务费和交通费,调查取证人员的差旅费,鉴定机构的日常办公费等项开销,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本条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的规定。收取鉴定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可以减少国家不必要的财政开支。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构成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其结果涉及的都是医患双方的民事权利,当事人理当为此支付鉴定费;其二,有利于加强医患双方的法制观念,使其慎重行使委托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减少滥用鉴定委托权或者鉴定申请权的情况发生;其三,可以促进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预防或者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向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其四,有利于加强鉴定机构及专家鉴定组的工作责任心,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其五,可以公平、合理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全国各地方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甚至差距较大,制定统一的鉴定费标准不切实际。因此,本条例授权:  “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制定鉴定费标准应当注意参考以下因素:(1)本行政区的经济发展状况;(2)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承受能力;(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所需的成本。鉴定费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鉴定成本的增加,.主管部门可以适时修订。在此需要说明一点:鉴定费只限于鉴定机构和专家鉴定组开展职权内的有关鉴定事项支出。不包括应医患双方的要求或者鉴定工作需要,另行委托其他法定专门机构进行转制鉴定所需费用的支出,如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有关事项的检验;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交检;尸体解剖或者其他病理检查等所需的费用。这些费用,当事人应当另行支付。

本条明确规定了鉴定费的支付人,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支付”。据此,有可能出现医疗机构申请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反而要承担鉴定费的情形,怎么办?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应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如果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是不是两次鉴定费统一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呢?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这样处理不妥。理由:(1)进行两次鉴定的医疗机构技术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独立进行鉴定;(2)鉴定结论只是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其效力而言,不存在高低,应当是相等的;(3)临床医学的复杂性之一就是对疾病的认识有时会不—,样,判断也有差异性。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只是相对而言,不能简单地认为再次鉴定结论就一定比首次鉴定结论更正确;  (4)如果对鉴定费的支付有异议,双方协商可以解决,或者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诉讼解决,不可以直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退还。

 

鉴定费实行预先交纳的方法。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协商如何预交鉴定费。医患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先行交纳。不预先交纳鉴定费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可以不受理该鉴定委托或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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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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