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率先终结医患纠纷鉴定双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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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医疗事故鉴定

2012年11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今后,医患双方必须在上述名单内协商选定或由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其中一家作为首次鉴定机构,统一做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两种鉴定。该司法事件标志着,广受社会关注、备受各界争议、盛行近10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鉴定双轨制,将首先在广东地区寿终正寝。

(一) 广东高院率先整合双轨制鉴定

2012年11月6日,《广州日报》消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该院已于日前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了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入选机构(2012-2013年度),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等20家机构榜上有名。今后,医患双方必须在上述名单内协商选定或由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其中一家作为首次鉴定机构,统一做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两种鉴定。”

这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以《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鉴定标准,并于2012年8月份下发《关于印发2012-2013年度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入选机构的通知》后,在统一鉴定机构方面的重大举措。

该司法事件标志着,广受社会关注、备受各界争议、盛行近10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鉴定双轨制,将首先在广东地区寿终正寝。

(二) 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的历史回顾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经过了艰难曲折的过程,自1987年6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首次将医疗损害纠纷纳入法制轨道开始,至今已有25个年头。这期间恰好处于我国立法活动较为活跃的时期。但是,立法之初,鉴于对医疗专业特点和医疗行为性质认识不足,立法机关并没有承认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带着浓厚的行政观念色彩,实施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

主要的立法成就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规定》,其中,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事故等级的医学会鉴定几乎成为唯一的赔偿基础。但是,由于鉴定人员的在职医生身份所导致的职业群体自我利益维护的嫌疑,以及鉴定人既不签名也不出庭接受质询等条件,加上最终的责任认定的标准较高,患者往往因为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从而得不到赔偿。社会不满开始滋生。

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不甘心接受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试图寻求其他的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适逢我国人身侵权法律体系开始完善,于是,陆续有患者及家属以《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法律依据要求医院承担因过错的侵权责任,而并不以申请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这时,医疗损害纠纷到底是不是人身侵权的一类特殊形式,能否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的问题,司法界越来越无法回避。

200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东高院关于“未申请事故鉴定,能否立案”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案情是这样的,1999年6月,广东护士邱某某因胎膜早破、胎儿巨大、宫内窘迫而要求剖宫产未获准,而后死产,发生纠纷后未申请鉴定,直接依据民诉法108条要求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明确指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患方提出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医疗损害案件的必经程序。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至此,司法领域正式拉开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双轨制之旅。

(三) 医疗损害双轨制鉴定的社会危害

所谓的医疗损害法律适用的双轨制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法律依据双轨制;第二,鉴定双轨制;第三,赔偿标准双轨制。具体地说,就是,一条轨道是,以《医疗事故管理条例》为法律依据,以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规定》开展的医疗事故鉴定为过错基础,以《医疗事故管理条例》规定标准为赔付依据的较低的医疗事故赔偿制度;另一条轨道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为法律依据,以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过错参与度开展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过错认定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赔付依据的较高赔偿标准的人身侵权赔偿制度。

近十年来,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两条轨道并行适用。而其中的鉴定双轨制由于是责任认定的基石,而成为双轨制的核心,但是,因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引来医患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历来争执不下,很多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反复鉴定,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妨碍了诉讼程序的进展,也影响了法律权威,加剧了社会不满。

(四) 广东高院敢为天下先的司法意义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国家法律的高度确定了医疗侵权是人身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也第一次正面回答了这一困扰司法界多年的的问题,并以此终结了盛行近十年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的双轨制。

但是,鉴定的双轨制并没有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较好的解决。审判实践中,患方要求司法过错鉴定,医方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院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纷纷出台或内部掌握地方标准,例如,北京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倾向于尊重患方意见,往往会同意患方的司法鉴定要求;上海几乎禁止了所有的司法鉴定,而只允许医疗事故鉴定;而天津规定医患双方在鉴定机构意见冲突时,由法院来确定鉴定类别和机构,常引来患方不满。于是乎,上海的病患转移管辖跑到北京打官司的现象成为潜流。以上鉴定的双轨制所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加剧医患矛盾和社会不满。

其实,两类鉴定机构各有优缺点,医学会有丰富的专家库资源,司法鉴定机构掌握较规范的鉴定程序,因此,专家一直呼吁,二者结合才是医疗损害纠纷鉴定的最佳设置。今天,我们可喜地看到,广东高院在整合鉴定双轨制问题上,敢为天下先,率先迈出大步伐。在公布的20家首次鉴定机构和4家重复鉴定机构中,既有医学会医鉴办,也有司法鉴定所。相同的鉴定标准可最大程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整合后的鉴定体制必将缩短鉴定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值得各地区推广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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