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解释汇总

  • A+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各级法院受理需要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案件大幅上升,但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缺乏统一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给工作造成影响。为了统一鉴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工作,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已经定稿,正待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本省范围内试行该鉴定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它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二、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主题词:损伤残疾鉴定标准

    抄送: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省政法委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印40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4年12月15日印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鄂高法鉴[2005]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技术鉴定部门:人体损伤的法医学鉴定是侦察、审判等司法活动中的关键证据之一和重要工作环节。当前,因对现行鉴定标准的理解或掌握不一致而造成同一损伤出现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全省法医学鉴定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我们召集省内公、检、法及院校的法医学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参照《人体重伤、轻伤、轻微伤标准释义》(另发文)执行。二、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除工伤(含职业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外,凡人体损伤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另发文)。三、法医(含交通事故评定)原则上不开展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工作;对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应由办案人员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以上意见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相关意见或解释,凡是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湖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2005年9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2005年9月9日印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苏高法[2007]431号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四、统一人体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方式

    为了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国家未出台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前,鉴定机构应按以下原则,适用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文书: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及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因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及故意伤害及《刑法》中规定以残疾、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作为加重处罚结果案件的伤残鉴定。

    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适用于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

    4、各类保险伤残给付标准适用于相应的保险赔偿争议案件的伤残鉴定。

    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程度鉴定。

    6、法律对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分别适用相应的鉴定标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2010]刑他字第4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2010]43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2010年7月1日京高法[2010]234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因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的刑事案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标准不统一,市一中院就刑事审判中如何审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结论向我院请示。我院经研究后认为,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应统一适用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现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制定并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修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我院将以上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请各院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按照我院意见,统一适用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现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制定并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修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2003年

    问题8: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工伤伤残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标准,而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在遇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待明确。

    答:我们认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的精神,公民受到伤害致残需进行伤残评定时,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评定。

    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

兴中法发[[2009]68号

各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多参照其他类的伤残标准作为鉴定标准。过去,中院及各基层法院在伤残伤病鉴定案中常用的鉴定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以下简称交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去年九月,中院召开了全盟法院民事审判实务工作座谈会,会后,向各院下发了座谈会会议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但一些法院、法官对纪要中这一内容的理解仍存在着偏颇,案件出现了适用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为准确理解纪要的这一内容,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所适应的标准得到统一,公正审理此类案件,,特下发此通知,望各院遵照执行。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交通标准》,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交通标准》,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未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三)特殊主体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工伤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

(四)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以《交通标准》评残的,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以《工伤标准》评残的,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不允许以《工伤标准》评残,而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五)认真学习和理解《纪要》相关内容。各院在实践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中院联系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9-10-27法〔1999〕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制定依据 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定稿已经3年,虽然没有发布和实施,但全国很多高级法院都纷纷出台相应的鉴定标准予以施行。比如浙江省就出台了相关规定,按照上述标准实行;江苏省在此之前也制定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北京、深圳等地也按照此规定执行,但江西尚未出台相应规定予以规范,实践中一般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

    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背景、特点与有关问题       赵新才

    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起草,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为便于大家使用标准,现将标准起草的有关背景、标准的技术特点及技术问题作一简要介绍。编制过程

    尽管公安部1992年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是,以一个部门标准来约束涉及多部门、多系统、多种诉讼活动的工作,已不适应。造成一个交通事故伤员在不同部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标准进行评定,产生多种评定结果,给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保险机构理赔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2000年1月我们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制订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计划;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制订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任务。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标准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三个标准比较

    十级残疾2.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最高院标准》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交通标准》

    32)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工伤标准》

    九级残疾

    2.9.21牙齿脱落7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33) 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八级残疾

    2.8.15牙齿脱落14枚以上。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牙槽骨损伤长≥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我国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死亡补助金标准调整

    2010年12月08日

    中新网12月8日电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会议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会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草案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深圳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召开伤残鉴定标准适用座谈会

    4月8日,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医学组专家鉴定人召开座谈会,此次座谈会专题研究了目前对伤残评定存在两个标准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6180—199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哪个标准,导致部分鉴定人容易错误使用标准而引起纠纷的问题。     在座谈会中,专家鉴定人各抒已见,最终形成共识,并决定在以后的复核鉴定过程中涉及标准适用问题按照此次座谈会的意见实施。统一标准后,有利于提高专家委员会的复核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的规定

    针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我院向省法院进行了请示。省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了吉高法[2004]130号《关于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应依照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该标准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现将具体对应情况分别如下:

    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一级伤残;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二级伤残;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三级伤残;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四级伤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的答复》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属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效力等级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因此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颁布实施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法规来确定伤残等级。此复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医疗鉴定10、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其他医疗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经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诉讼过程中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复函,适用伤残鉴定标准从此有依据

    中山区人民法院遂请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仅限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根据上级法院精神,除交通事故外,其他各类伤害,均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GB/T16180-1996)鉴残。据此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大连市中心医院做出的二次鉴定不予采信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

    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weinxin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 weinxin
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发表评论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